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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北海市陈远胜律师,电话133-1769-2999

  陈远胜律师,现任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主任。曾担任广西律师协会东盟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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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救赎

来源:陈远胜律师网作者:陈远胜时间:2016-11-09

    徒弟向我求助,说有一案子,是其朋友的,她没把握,希望我能看看案件材料。当事人龙某,1955年某月某日出生,1972年8月下乡务农,1976年3月转为农场固定职工,1983年7月因病返城。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规定,认为1972年8月至1983年7月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认定视同缴费年限。龙某不服,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原认定。2015年5月26日龙某委托南宁的一位律师将上述两机构告到县法院,要求撤销两机构作出的决定,县法院经过公开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龙某的诉求。龙某不服,向上级法院上诉。于是回到本文的开头。

 

     我翻看了材料,凭直觉认为这种历史遗留案件做起来难度是比较大,因事件发生的时间距今已经有四十多年,有些证据可能是无法取到了,但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的确存有疑点,因此,我答应为其代理。

    在我向法院提供龙某的委托手续后,承办法官与我就案件交换了意见。无论什么时候,你一定要相信,这个社会还是有好人的。这位法官与我一样,对龙某的遭遇深表同情,龙某17岁被下乡,在农场遭受饥饿、疾病,于1983年7月逃回县城,龙某现年虽然才六十出头。但因长期多病,已是风烛残年。二审经过公开庭审,就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充分地辩论。承办法官在庭后与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沟通,终于迫使两机构同意认定1972年8月至1976年3月视同缴费年限,龙某的月退休金也增长三百多元,对龙某心理上多少有些安慰,龙某答应撤诉。

 

附件:调整基本养老金申请表、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花名册、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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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 2016)桂05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男,19 5 5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复议机关)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龙XX因诉被上诉人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领基本养老金告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于2 015年ll月24日作出的(2015)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XX以其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和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做协调工作,被上诉人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就上诉人龙XX所诉事项作出妥善处理,上诉上龙XX认为其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向本院提出撤回二审上诉、一审起诉的申请,是其实意思的表示,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龙XX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龙XX撤回起诉;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5)合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 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15)初字第21号

   

原告龙XX,男,1955年5月1 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XX。

  被告  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

  被告  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龙XX不服被告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关于龙XX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的告知书》及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XX及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庞XX,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欧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关于

  龙XX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的告知书》,认定龙XX于1972 年8月至1976年3月到XX大队下乡务农,1976年3月经XX县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国营XX农场固定职工,1983年7月因病回家,因龙XX不能提供县以上知青办批准的有关材料,只是XX农场因病回家的证明,因此,只能认定龙XX自行离职,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病退、困退知识青年的工龄计算问题》([1978]劳薪字43号)以及劳动部工资局关于精减回乡、回家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62]中劳薪字第186号)的规定,对于龙XX1972年8月至1983年7月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原告龙XX不服,向被告XX县人力贤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XX县人力资辑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人社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引用劳动部工资局《关于精减回乡、回家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职工酌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62]中劳薪字第186号)不当,但是不影响对于龙XX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核定,因此,维持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关于龙XX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申请的告知书》。

   

原告龙XX诉称,对被告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及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其工作经历的事实认定无异议,其因病回家时没有办理过手续,其属于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后被招工到XX农场,属派遣,因此,两被告对于1972年至1983年期间工龄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适用1985年6月28日《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重兰堡虬坠担心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 1985) 23号)。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关于龙XX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的告知书>和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人社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省略

 

 

    被告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其局根据原告申请,依据档案管理部门提交给其局的原告档案记录进行工龄认定。原告的档案材料中只有XX农场的证明,证明1983年7原告龙XX因病回家,未能提供县以上知青办批准的有关材料,因个人原因离开单位。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病退、困退知识青年的工龄计算问题》([1978]劳薪字43号)的规定“原分配在农场、垦殖场当职工的知识青年,经县以上知青办批准按病退,困退离开农场、垦殖场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可以将他们在农场、垦殖场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以及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的规定。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实际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认为龙XX在XX农场工作时巳将下乡那一段的工龄计算入内,现龙XX未经批准离开农场,下乡XX农场的工龄不应计入连续工龄,因此其局对原告龙XX缴费年限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提交证据省略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认为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手册只记录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能作为工龄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关于龙XX领取基本养金申请的告知书》、人社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XX县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证明书》、《新招工人推荐登记表》、国营XX农场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养老保险手册没有经过其局认定且其局主要根据个人档案进行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关于龙XX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的告知书》、人柱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XX县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证明书》、《新招工人推荐登记表》、国营XX农场出的证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龙XX生于1954年12月,于1972年8月1976年3月到XX大队下乡务农,1976年3月经XX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国营XX农场固定职工,1983年7月因病回家,1984年4月至2010年l1月在XX镇乳品厂工作,2010年11月XX镇乳品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1 年1月办理失业,2014年l2月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关于龙XX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的告知书》,告知龙XX1972年8月至1983年7月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龙XX不服该决定,向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复议申请,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l1日作出了维持XX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关于龙XX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申诗的告知书》的决定。原告龙XX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XX县保险事业局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XX县保险事业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据档案管理部门提供的原告相关材料,对原告的工龄等进行认定。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复议权限,对于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认为XX县保险事业局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对于认定工龄没有影响,维持了XX县保险事业局对原告工龄的认定。在本案当中,愿告的档案材料当中只有XX农场的证明证实原告因病回家,而没有其他手续证明是经批准回家,因此,XX县保险事业局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作为农场的固定职工经批准离开,因而认定原告是因个人原因离开XX农场,并认为原告下乡的工龄已算入XX农场的工龄中,依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病退、困退知识青年的工龄计算问题(摘录》119781劳薪字43号的规定“原分配在农场、垦殖场当职工的知识青年,经县以上知情办批准按病退、困退离开农场、垦殖场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可以将他们在农场、垦殖场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原告1972年至1983年7月的期间与后来1984年4月参加工作的时间不能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是事实清楚、程序台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龙XX认为两被告应认定其1972年至1983年7月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上述事 驳回原告龙XX的诉讼请求。

 

                     XX人民法院

                       201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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