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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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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受理业主委员会备案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以案说法)

来源:陈远胜律师网作者:陈远胜律师时间:2014-07-10

 

     法律条文只有在司法实践中才能焕发出其生命力。根据2007年8月26日修订并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在广西北海市有个住宅小区,开发商在前期物业阶段设立了物业公司,近来,小区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意,成立了业主委员会,招标聘请新的物业公司,但有开发商做后盾的物业公司就是不肯退出,为了达到此一目的,做为小区业主之一的开发商将政府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政府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

      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各方围绕以下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了针锋相对的争论:

 

一、备案与备案登记之争

    被告方律师认为做为被告的政府只存在接受备案的事实,而不存在备案登记的事实,而做为原告的开发商认为备案与备案登记是一回事,不可能只备案不登记。在查到的案例中,确实存在备案、备案登记、登记备案的不同表述,甚至在南方某省高级法院的同一份判决书中也出现备案、备案登记不加分别的表述。那么就本案而言,备案与备案登记是否是一回事?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有必要说明何谓行政备案,何谓行政登记。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为收集与行政管理相关的信息,加强行政监督检查,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报送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材料,并对报送的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存档备查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报送材料的,不影响其从事相关行为。就行政备案的法律属性,若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观察,行政机关对于备案材料仅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行政备案在行为类型上应归属于事实行为;若从相对人的角度观察,由于行政备案并不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无论是否备案都不影响相对人从事相关活动的自由,因此行政备案对于相对人而言是一种程序上的义务。按照字面的意思:备案就是存档备查。它是相对于"审批"的一个概念,即你有义务让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机构知道某件事,但不需要他们的批准同意。例如: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就本案而言,《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委员会备案制度作了规定,从规定的文义看,备案是一项程序要求,是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便于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一项措施,其对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或成立并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备案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是行使权力的行为。行政登记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相对人的申请,对符合法律条件的涉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的法律事实予以书面记载的行为。     显然,行政备案与行政登记是有明显区别的。从中文字面的含义来看,备案登记是登记的一种类型,所以,行政备案与行政备案登记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

 

二、如何看待政府接受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行为?

    对政府接受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行为也有如下不同的看法:(一)、这只是政府社会管理的一项职能,如前所述,备案是一项程序要求,是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便于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一项措施,其对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或成立并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备案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是行使权力的行为,不应对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的事项作出具有核准、确认等内容的认定,如确认合法性、核准登记等,否则就违背了法规规定的本意,即成为会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超越了其法定的职权。(二)、政府接受业主委员会备案不仅是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一项措施,而且是代表社会认可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业主委员会刻制公章必须凭政府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因此,政府接受备案的行为必然会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政府接受备案的行为是一种可诉的行政行为,当前,该观点已被一些司法机关所接受。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效力与影响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该规则的第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由于前期物业与建设单位的天然利害关系,建设单位往往不遵守该条款的约定,因为即使这样做建设单位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而做为监督机关的政府部门由于无法掌握小区房屋交付情况,致使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的监督权落空。该规则的本意是为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而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反而成为业主维护合法权益的重大障碍。鉴于《物业管理条例》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上位法,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只要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完全可以采取自救行为,而无需等待建设单位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司法机关审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程序时,应当充分地考虑到这一点,否则,立法上的缺陷将在司法上得到放大,最终导致灾难性的社会后果。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现在仍处于重审状态,司法机关如何解答上述问题,我们将拭目以待。

    

     随着业主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这类纠纷会不断增多,客观上要求立法上不能过于滞后,也对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构建更为和谐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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